各種礦場井下勞動使用婦女公約
國際勞工組織全體大會,
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于
經議決采納關于本屆會議議程第二項所列“各種礦場井下勞動使用婦女”的若干提議,并
經決定這些提議應采取國際公約的方式,
茲于
第一條
本公約所稱的“礦場”一詞,包括由地面下開采任何物質的任何公私企業。
第二條
凡女性不論其年齡如何,概不得使用于任何礦場的井下勞動。
第三條
國家法律或條例對于下列人員得予免除,不在前條禁止之列:
(l)婦女任管理職務,而非從事體力勞動者;
(2)婦女從事衛生及福利工作者;
(3)婦女在學習期間中在一礦場的地下部分,受若干時間的訓練者;
(4)其他任何婦女,偶然須入礦場的地下部分,擔任非體力的職務者。
第四條
本公約的正式批準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。
第五條
(一)本公約應僅對批準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。
(二)本公約應自兩會員國的批準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后生效。
(三)此后對于任何會員國,本公約應自其批準書已經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后生效。
第六條
國際勞工局局長在國際勞工組織兩會員國的批準書已經登記時,應即以之通知國際勞工組織的全體會員國,此后續有其他會員國的批準書登記時,該局長亦應予以通知。
第七條
(一)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,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后,得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,并請其登記。此項解約通知書,自經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后始得生效。
(二)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,在前款所述的十年期滿后的一年內,如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,即須再遵守十年,此后得依本條的規定,每當十年期滿,通知解約。
第八條
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,并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,列入大會議程。
第九條
(一)如大會制定新公約,系對本公約作全部或局部的修正時,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,應:
(l)在新修正公約生效時,會員國對于新修正公約的批準,不須依照前述第七條的規定,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除;
(2)自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,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各會員國的批準。
(二)對于已批準本公約而未批準修正公約的會員國,本公約現有的形式及其內容,在任何情況下,仍應有效。
第十條
本公約的法文本與英文本同等為準。